(2016)沪0112刑初40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2-25)
(2016)沪0112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9XXXX”的小型客车,北向南行驶至莲花南路绿莲路口北l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
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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