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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2-17)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毕某,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震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民、颜震宇、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年长民四(民)初字第655号,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于2009年7月从原告中国银行帐户中提取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之后原告于2014年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时经办银行赔偿原告存款经济损失及利息,后银行提供了原告帐户取款凭证证明该120万提取后转入了被告帐户。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系争款项,故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并未恶意隐瞒原告主张的款项,之前诉讼中被告是对原告举证正常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该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银行取款用途,并非故意作虚假陈述,且原告自身在相关诉讼中也有不同陈述;被告现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帐户中取款的1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后有108万元用于支付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房屋(以下简称宣化路房屋)购房款,其余部分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在原、被告离婚时并无留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0日
    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存款共计88万元,双方各分一半,为44万元。……2)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位于某路的房产及车位一处,归男方。女方同意她与儿子的姓名从房产证上拿掉,男方同意承担剩余的房贷。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在离婚手续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手续费用由男方负责。另有登记于女方母亲沙某名下的位于宣化路的保持产权证状况不变,男方应在此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户口迁出此地址。”上述协议在本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65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毕某与被告万某一致同意撤销。





    另查,宣化路房屋于2009年6月向案外人潘桂森、任巧秀、潘建瑶、潘云清签订合同购买,房价1,445,00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沙某、万某某名下;原、被告确认其中315,000元系共同出资,另原告中国银行XXXX帐户于2009年7月25日取款12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中108万元转账至案外人任巧秀帐户。





    2014年10月30日,原告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宣化路房屋归原告毕某、被告万某共同共有;被告沙某、万某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561,45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结婚及离婚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信息、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主张被告万某隐匿了其从原告中国银行帐户中取款120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其中108万元用于购买宣化路房屋;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需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当是双方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中国银行帐户中取款120万元是否用于宣化路房屋购房在(2013)年长民四(民)初字第655号存在争议,现被告举证证明其中108万元转入案外人帐户用于支付宣化路购房款,且原、被告离婚时相关动产在655号案件中均已判决处理,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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