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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20民初195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1-26)




    原告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办理结婚仪式,1993年5月生育一子陈家远,2000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发生外遇,与其他女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未发生外遇,也未与其他女子在外居住,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同居,1993年5月生育一子陈家远,201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经过长年的同居生活而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不快,但没有原则性的冲突和矛盾。相信双方今后采取积极、理性的方式沟通,多换位思考,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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