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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民初字第419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博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申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但自1997年被告开始做安利,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均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自2010年以来,被告开始多次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原、被告自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有婚姻基础,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做安利是为了家庭生活的更好。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再做安利。原、被告现共同居住在一个家中,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活多年,并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之说。为了原、被告有一个安定、和谐、稳定的家,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抱养的男孩王睿斌为被告亲生,向法院申请确认被告与王睿斌为亲生父子关系。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6月20日,山东医科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山东医科院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y-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排除王某甲与王睿斌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信4封、被告书写的字据1张、出生医学证明1张、照片9张、《购房合同》1份、《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2张,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1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已近30年,且婚生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虽在婚后因日常琐事产生摩擦,但多系沟通交流不够导致,且没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作为夫妻,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多沟通,多交流,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冷静理性的处理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的矛盾,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故以不离婚为宜。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夫妻共同财产等内容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财产问题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瑞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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