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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民初字第1130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博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董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磊,滨州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女,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现查明,被告郝某曾于2015年4月27日终止妊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准提出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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