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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民初字第1167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博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因经不起被告的花言巧语,于2014年底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被告系二婚,此前已有一孩子。双方年龄相差10岁,文化水平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婚后在社会观念、教育孩子等方面存在很多分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离异并有一男孩,原告也常辅导孩子功课,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是其家人原因。被告也知道原告的家庭难以接受被告,被告还需要与其加深了解并相互包容。希望法庭能够协助化解双方隔阂,挽回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尚需磨合,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加强与家人间关系的协调和疏导,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不判决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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