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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444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棣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六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在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82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已经三十三年,且婚后生育二子,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如果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原告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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