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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022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棣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而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家庭嫌贫爱富,嫌弃被告家庭困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后,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同意离婚,希望贵院把孩子判给男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黄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黄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双人铺被两床、容声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个人衣物一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该车的现价值为55000元,因购买该车现仍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36020元银行贷款未偿付,原被告认可此为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其处的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的分割,同意将以上财产给付原告黄某。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黄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李某乙以继续随原告黄某生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依法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用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故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之标准,李某乙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为11882元×15年×20%即35646元。

    原告黄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双人铺被两床、容声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个人衣物一宗归原告黄某所有。关于在被告李某甲处的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因被告自愿放弃对以上财产分割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归原告黄某所有。

    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协商分割意见,该车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车辆协商价值的一半即27500元。因购买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的未还银行贷款3602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由于该车辆归被告李某甲管理、使用,由被告李某甲偿还车辆银行贷款较为适宜,故贷款债务与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后关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分割、分担如下: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因购买该车辆的尚欠银行贷款36020元由被告李某甲偿还,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财产应得份额9490元。

    原告黄某主张位于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于庙村的砖结构房屋四间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甲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均表示不知情、相互否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1月23日出生)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35646元;

    三、原告黄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双人铺被两床、容声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个人衣物一宗及在被告李某甲处的其他财产: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均归原告黄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因购买该车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银行贷款36020元由被告李某甲偿还,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财产应得份额9490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真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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