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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421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棣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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