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41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棣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琳,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原告李珊珊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刘晓林,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珊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6日
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争吵不断,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家庭暴力,只是正常的吵架,性格没有不和,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珊珊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11
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名胡某乙,现随原告李珊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李珊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珊珊与被告胡某甲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珊珊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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