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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292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棣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秋天原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被告将年幼的两个儿子带至原告处,原告含辛茹苦抚养被告两个儿子至成年。近十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每天在痛苦中勉强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于2014年10月到沾化区下洼镇下洼街其大儿子郭长江处居住。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虽已结婚,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张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立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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