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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305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棣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

    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从而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之可能,婚姻状况已名存实亡,故而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女方坚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陶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陶某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经营汽车电路电气门市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陶某的父亲陶和祥借款80000元、6000元,以上共计86000元借款原被告尚未偿付陶和祥。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原告陶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陶某诉请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现随原告陶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赵某乙以继续随原告陶某生活为宜。被告赵某甲应依法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用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赵某甲系农村居民,故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之标准,赵某乙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为11882元×15年×20%即35646元。

    庭审中,原告陶某主张欠其父亲的8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甲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偿还借款。但该两笔借款的借条由债权人陶和祥持有,且被告赵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两笔借款应确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负担、偿还。

    原告陶某主张在被告赵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告赵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及被告赵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提供,且对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2012年11月15日出生)随原告陶某生活,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陶某子女抚养费35646元;

    三、原被告欠原告陶某父亲陶和祥的86000元由原告陶某、被告赵某甲共同偿还。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真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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