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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522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棣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

    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吴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孩子出生后有××,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闻不问,由原告一人承担孩子的医疗康复费用,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应随我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及护理费;原告并没有个人财产,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河北省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患有××,属智力××二级。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婚生子吴某乙患有××,仍需双方的共同照顾,因此原告丁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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