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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576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棣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三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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