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惠民初字第1437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4)惠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王某丙,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8年11月份,原告与前妻离婚,离婚前生一男孩王某丙,1993年10月原告与韩增翠共同生活,1994年7月份,韩增翠将其女儿马丽(后更名为王某乙)接到原告处一起生活到2009年9月份。原告与韩增翠于1997年5月6日生一女孩王夏利,现年17岁,××××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丁,现年12岁。王某甲1991年时因腰部受伤,2009年7月19日经中国××人联合会确认为肢体××等级4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现在原告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王某丙是原告亲生子女,被告王某乙是继子女,其成长期间长期由原告抚养,二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复印件一份、低保证及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009年7月19日惠民县残联给原告下发××人证,原告肢体××四级,2013年8月23日开始享受国家低保待遇。

    2号证据,辛店镇蒲家村委会出具加盖辛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之母亲韩增翠再婚,原告将被告王某乙(曾用名马某)接到家中抚养,××××年××月××日离家,2013年4月3日将其户口迁往沾化县大高镇西黄村。

    3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韩增翠于××××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两子女的情况,儿子王某丁××××年××月××日出生,女儿王夏利1997年5月6日出生。

    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所有的子女情况。原告与前妻杭玉娥生有一子王某戊,后原告与前妻于1988年离婚,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现年28岁。之后于1993年与被告王某乙之母亲韩某同居,1994年将被告接到原告家中抚养;1997年原告与韩增翠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己,现年17周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现年12岁,原告与韩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来韩某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

    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1993年9月份,在原告姐家中因墙体倒塌面砸伤腰椎,从而造成肢体××。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法庭出示调查王某乙公婆何寿荣的材料一份,证明王某乙与其子王洪星已婚的情况。

    原告王某甲对此材料无异议。法庭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前妻杭玉娥于1988年离婚,双方婚生一子王某戊,后原告与前妻离婚,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现年28岁。之后原告于1993年与第二被告王某乙之母亲韩增翠同居,1994年将被告王某乙(原名马丽,后更名为王某乙)接到原告家中抚养。1997年原告与韩增翠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己,现年17周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现年12岁。原告王某甲与韩某××××年××月××日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韩某项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年××月××日,被告王某乙离家出走,后与沾化县大高镇西黄村的村民王某某结婚,并落户沾化县大高镇西黄村。1993年9月份,原告在其姐家中因墙体倒塌面砸伤腰椎,从而造成肢体××,2009年7月19日惠民县残联给原告下发××人证,评为肢体××四级,2013年8月23日原告开始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现在原告以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为由,要求成年子女即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腰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有限,需要其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是原告亲生子女,已成家立业,有能力且有义务抚养原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母韩某于1993年10月份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后二人共同抚养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是原告王某甲的继子女,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王某乙也已成家立业,有能力且有义务赡养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不满60周岁,其××等级为肢体××四级,相当于伤残等级8至10级,以9级的标准计算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较为合理,参照上年度山东省人均消费支出约8000元,原告应得的补偿为每年1600元,考虑到消费支出上涨因素,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两被告每年每人应给付原告1000元的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自2015年起)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