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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619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惠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罗某,职工。

    被告宋某甲,公务员。

    原告罗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结婚,婚后与被告及父母一起居住,婚后不到两月就开始吵架,男方还存在过激行为,并惊动双方父母,闹得不可开交。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宋某乙、宋某丙。原告生孩子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于9月3日向原告承认与其他异性有染,并承认期间开房三次。对于被告的行为,被告的父母非但不予以训诫,反而将原告和次子逼出被告家。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实在让人无法接受。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孩子,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宋某乙、宋某丙。婚生长子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宋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4年11月底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杲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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