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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748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惠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盖某,农民。

    被告赵某甲,农民。

    原告盖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赵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婚后至今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2013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打成轻伤,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过错,没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离婚后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可以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4)惠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大女儿赵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小女儿赵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发生好转。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给原被告长女赵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赵某乙称原被告离婚后其原意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两个女儿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盖某曾于2014年7月2日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发生好转。2015年7月14日,原告盖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嘉陵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及皮箱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白蜡树7000棵(三年生)、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钦风街村东屋二间、西屋一间、敞篷一间及门楼一间、北京现代牌厢货车一辆。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钦风街村东屋二间、西屋一间、敞篷一间及门楼一间、北京现代牌厢货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白蜡树7000棵(三年生)归原告盖某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建美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连续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婚生长女赵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婚生次女赵某丙现不满五周岁,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长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且双方均有探视另一子女的权利。关于抚养费问题,因次女赵某丙尚且年幼,与长女赵某乙相差六周岁,对于抚养子女原告付出较多,但离婚后原告自愿独立承担赵某丙抚养义务,不需要被告另行给付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权14000元、共同债务4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购买太阳能,尚欠债务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盖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盖某抚养;原被告均有探视另一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盖某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嘉陵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及皮箱一个;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及白蜡树7000棵(三年生)归原告盖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另行给付原告盖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中的过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汇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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