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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894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惠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刚,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有一子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近年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沟通,且实施家庭暴力,好吃懒做,不过日子,有赌博恶习,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更让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不顾家,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生育一子李某丙,因为李某丙患有××,花去大量医药费,现在双方为给孩子看病欠下大量的外债,原告因为欠了大量外债才与被告离婚,诉状中所说家庭暴力,好吃懒做,赌博均不属实,是原告为了离婚找的借口,请求查清事实,给患××的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6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且结婚已四年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永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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