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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790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惠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树德,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新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周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性格越来越不投。在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与原告打仗,没有家庭观念,对原告及孩子从不过问,无端怀疑原告。2015年2月份,原被告曾两次协商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春天,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脾气性格不投,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感情好,还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孩子。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杲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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