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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569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惠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房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一个月后,于6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品行恶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性虐待狂,而且性质相当恶劣,几次把原告搞得昏死过去。不仅如此,被告不分白天黑夜也不避讳他人,强迫施暴,原告患有××,被被告折磨的几次死去。如果原告稍有不从,被告便掐打、殴打原告,原告一想到被告就害怕,搬到城里居住,被告又赶到城里搅闹,散播谣言,侮辱原告名声。被告把原告搞病后,也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对此情况羞于启齿,但被告到处张扬。据原告了解,被告以前找了几个老伴,也都由于被告的行为散伙,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兽行,坚决要求离婚,逃个活命。为此,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

    原告房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收款票据两份、处方签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原告去看过。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殴打行为。

    3.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系原告房某前夫的妹妹,也是原被告的媒人。2014年春天,证人看到原被告在纱厂路口打仗,一群人都在拉,原告趴在地上了。当时证人怕原告摔坏了,就带着原告走了,后来双方又和好了。同时证人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说让被告给其30000元彩礼就同意结婚,被告同意给30000元,双方就结婚了。当天领结婚证时,被告在民政局门前给了原告30000元,是苗某当场清点的,面额均是100元,原告收下30000元彩礼款后就登记结婚了。除证人外,在场人还有苗某、杜某。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两人闹矛盾也很正常,证人也说了,两人之后又好了。另外,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也没数过钱,是30000元还是3000元,其只是听说,因此,证言不应被采信。

    4.证人苗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在领结婚证的当天,被告给了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收下钱之后,交给证人进行清点,清点完毕后,证人就把彩礼款30000元交给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首先证人证言不真实,特别是对钱的问题不真实,证人不可能在大街上现场数钱,况且钱的数额还比较大。证人对被告有明显的偏见,在开庭之前就对被告大喊大叫。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杜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那天,其在场,在民政局,被告说支了3000元彩礼给了原告,之后双方才结的婚。同时证人证实,因原告孙子集资建房,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婚前自有资金,其余20000元是向他人所借,其中向证人借款6000元。被告张某已偿还证人3000元,尚欠证人3000元。被告张某给证人出具借条,借条现在张某手中。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相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最起码能证明那天被告给原告钱来,只是3000元和30000元的区别。证人说是3000元,但并非是其亲眼所见,只是听被告说的。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向证人借钱与原告无关。

    2.被告张某银行账户支取明细一份。证明××××年××月××日,即原被告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西关分社支取现金3000元,这3000元就是当天交给原告的彩礼款。同时因原告孙子集房子,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从惠民县农村信用社城区分社支取了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能证实原告方证人说的是实话,该账户明细明确记载在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在信用社支取3000元,也证实彩礼的存在,至于其他27000元从何而来原告不清楚。对于被告2013年7月15日支取的30000元,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借给原告。

    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仅能证实其“手外伤、肿胀疼痛”,不能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所致,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当地的结婚习俗,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证人并未亲眼看见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只是听被告说彩礼数额为3000元,对此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证人所称因原告孙子购房向被告借款50000元,亦非其亲眼所见,只是听说,对此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称被告欠其借款3000元,但又称借条在被告手中,明显与常理相悖,为此对证人的该证言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支取情况,但不能证明所支取的款项借与原告,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椅子二把、茶具二套、炊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及被子两床;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电热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及暖瓶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张某为结婚给付原告房某彩礼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建美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棉花220斤、黑豆200斤、玉米200斤及琶豆150斤,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椅子二把、茶具二套、炊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及被子两床;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五床,电热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及暖瓶一个;

    四、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汇泉

    审 判 员  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  马亚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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