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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948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惠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洪军,教师,惠民县麻店镇中学。

    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结婚时间延长,双方性格变化很大,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回家就争吵,双方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积蓄及证件已经带走。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自2013年冬天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不合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半年,2014年7月份回家。2015年7月25日被告的母亲对原告购买的床单有意见,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连续发生争执几天后,原告及婚生女被被告的家人赶出家门。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在庭审期间经多次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告的母亲感情不和并多次发生争执。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2015年7月25日原告购买的床单与被告的母亲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被被告的家人赶出家门。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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