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惠民初字第1929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惠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生女孩崔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崔某乙于2007年7月14日出生。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经质证,被告称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

    经质证,被告称两人吵架、推搡有可能,但是打不出伤来。

    被告崔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4日生女孩,取名崔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杲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