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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2010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惠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孟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再加上生活习惯、生活环境不同,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吵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原本不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早已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在恋爱期间就互相深入了解,感情基础非常好,正因如此,原告当初不顾父母的强烈反对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一直对原告疼爱、呵护,只是近年来,被告为了给原告一个更加富裕、温暖的家而拼命在外跑工地挣钱,有时忙的连吃饭睡觉都顾不上,所以也难免暂时疏忽了对原告和家庭的关心,原告在此期间有了出轨行为。虽然被告一时难以接受,但经过反思完全原谅了原告的一时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一如既往的,被告十分珍惜这段感情和婚姻,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8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原被告应多为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永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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