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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553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惠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某,现服刑于山东省齐州监狱。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婚后仍与先前一样,经常外出见不到人。2013年5月份,被告因贩毒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及家人都很吃惊。2014年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2年,现被告在齐州监狱服刑。2015年年初,被告从监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协商离婚事宜。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离婚协议。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均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因贩毒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主张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家人为其花费律师费、罚金等共计82000元。被告认为该款属于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均担。原告仅认可被告出事后,被告父母给原告家人送去了18000元用于律师费等费用的支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因贩卖毒品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现正在服刑,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自身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者,对被告所主张的出事后其父母为其花费的款项,双方亦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担相关债务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杲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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