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68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惠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宋某,农民。
被告贾某甲,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因为琐事争执不断,为了孩子原告将就着与被告在一起,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原被告曾经于2013年协议过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之下才合好,可此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缓解。自2015年起,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被告还对原告疑神疑鬼,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跟随被告贾某甲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原因,又由于沟通较少,婚后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宋某在被告贾某甲处有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大衣橱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安悦翔轿车一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是欠原告宋某父母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只是为了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宋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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