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10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惠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克峰,惠民县胡集卫生院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芳、韩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很好;自上次判决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完全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3年3月份,被告被诊断患有脑血管破裂,后一直治疗。2013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感情尚可;尤其被告韩某身患××,原告应多加照顾。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云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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