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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947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惠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张某,女,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交往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商量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中,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躲着原告,更谈不上共同生活和建立感情。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当庭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被告姐姐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家人与被告有联系,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份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协商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5年8月7日原告以没有建立夫妻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期间原告陈述无财产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几天在协商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因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建华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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