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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582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惠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郭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洪军,教师,惠民县麻店镇中学。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往来少,了解少的情况下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没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刚查出患有股骨头坏死,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我患××。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6月份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其他原因没有离成。

    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经常撒谎,对原告也不信任。

    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5号证据,原告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6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存在被告名下。共同债权40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对2、3号证据认为夫妻感情两人一直很好,和原告撒谎是因为有些事怕原告知道不放心。对5号证据,对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对婚后共同财产认为其余对,但电三轮车是旧电动车抵顶700元,有拿了2000元置换的。对6号证据认为1.5万元是存的华夏保险,还有××剩下3000元,李某甲借的4000元实际是被告的妹妹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3号证据被告异议成立,夫妻感情达不到破裂的程度;对5、6号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三份影像报告单,证明2015年6月份,被告查出患有股骨头坏死。

    经原告质证,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十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置换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有华夏保险15000元,存款3000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查出患有股骨头坏死。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并育有一男孩,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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