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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061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惠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段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9月27日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来慢慢发现,被告心理不××,疑心很重并经常打原告。2011年正月份,原告及其父亲无故殴打原告一次,2014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及其父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韧带撕裂伤,现在仍不能自理,被告借故外出打工。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很好,原告都是我伺候。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初始,感情很好,后来,被告经常打原告。

    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没有感情了,被告的父亲也打原告。

    4号证据,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6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但有债务,欠刘国民肥料款1000元。

    7号证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腿部韧带裂伤花医疗费1196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对2、3号证据认为夫妻感情两人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对7号证据认为,只知道腿受伤问题,对医疗费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3号证据被告异议成立,夫妻感情达不到破裂的程度;对7号证据,被告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结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很好,后来双方虽有矛盾,但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十五床,床单六床,皮箱一对,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衣物一宗,小锅盖天线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饼铛、电饭锅、电饭煲各一个,电视机两台,床一张,打气筒两个,鞋架一个,勺一把,凉席一件,电水壶一把,摩托车一辆(置换),电动车一辆(置换),红砖4000块;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存款。婚后共同债务欠刘国民肥料款1000元。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韧带裂伤进行治疗。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守亮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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