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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40-1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惠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于某,女,农民。

    被告任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殿民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直到现在双方并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任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某甲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告过错明显,长期不尽做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被告两次住院治疗、孩子摔伤治疗,原告没有出一分钱。被告的家庭情况特殊,结合双方的情况请依法判决。

    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判决。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

    4、山东惠民地区人民医院出院登记簿一份(依原告申请调取),证实被告曾于1995年11月7日至1996年5月27日在该院住院。

    5、电话录音一份,欲证实被告患病20余年。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不是××;对5号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任某甲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案情,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9月28日向原被告的婚生子任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其原被告生活不在一起约四年,尊重父母的选择。父母离婚后自愿随父亲生活。现在自己住校,平时由父亲或奶奶接送,母亲平时经常看望。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4号证据无异议,仅是否认是××,经审查该登记簿上无病情介绍,故本院只采信住院情况;对5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两次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现随被告及奶奶生活在一起,现住校学习,由被告任某甲和奶奶接送,平时原告于某经常看望,在父母离婚后,自愿随被告任某甲生活。2010年原告于某外出打工。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被告任某甲患有××需要照顾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未对被告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等其他争议。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主张有债务若干;被告主张原告很早以前就带走家中的积蓄,但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原被告早已不尽夫妻义务,且在2014年3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患有××,生活有一定的困难,需要一定的照顾,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原被告如有财产争议,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自2015年起,原告于某于每年的11月24日前付清下一年孩子抚养费4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甲经济帮助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希军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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