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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5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邹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马某甲及女友沈某因收树价款事宜发生争议,马某甲扬言去找马某乙,马某乙便准备了砍刀等待。当日15时30分许,马某甲驾驶汽车载着沈某在皇后村找到马某乙,后二人发生撕扯,马某乙用砍刀砍伤马某甲左腿膝关节。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伤情达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乙将他砍伤,给他造成损失。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447.50元,并提供了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辩解称他对事件的起因没有过错。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马某甲支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马某甲系叔侄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乙到马某甲妻子沈某的娘家收购树木,采伐完树木后,双方因树木价款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人马某乙让妻子孙某甲给沈某父亲留下10800元钱,然后驾驶三轮车离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到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皇后村十字路口西边的店铺出售木材,马某甲给马某乙打电话质问从沈某娘家收购树木价款事宜,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马某甲说要去找马某乙,马某乙便将放在自己三轮车上的一把砍刀插在腰里等待马某甲。15时30分许,马某甲驾驶汽车载着沈某到达皇后村,见到马某乙后,马某甲和马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马某乙用准备好的砍刀砍伤马某甲左腿膝关节。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韧带断裂,关节腔积血,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经邹平县公安局西董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061.50元、误工费9607.20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205.40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1414.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马某乙是他叔叔。2015年1月16日,马某乙因为去他妻子沈某的娘家收树一事与他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他问马某乙到哪了,马某乙说到了西董办事处皇后村。他驾驶汽车载着沈某到了皇后村,下车后与马某乙发生争吵、撕扯,撕扯过程中他的左腿膝关节受伤。当时现场还有孙某甲、沈某、孙某甲的妹妹等人,但只有他和马某乙动手了,其他人没有动手。马某乙手中拿着一把铁质砍刀,刀身30厘米左右,刀柄20厘米左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她是马某乙的妻子。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左右,马某乙开车拉着她去西董街道办事处皇后村卖木材,到了后,她就进到收木材的房间里了。之后,她听见外面有争吵的声音,她出去后看见马某乙和马某甲两个人在地上互相搂着对方的脖子,旁边有几个人正在拉他们两个。拉开之后,马某乙坐在地上,马某甲就坐到一辆白颜色的轿车上了,她看见马某甲一条腿的膝盖处流血了。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她是孙某甲的妹妹。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她和马某乙、孙某甲等人去西董街道办事处皇后村卖木材,听到马某乙为了从沈某娘家收树事宜和马某甲两人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她和孙某甲等人在收木材的房间里,听到外面争吵的声音,出去后看到马某乙和马某甲互相撕扯,他们就过去把两人拉开了。马某甲上了自己的轿车后说马某乙砍伤他的腿了,她看到马某甲的腿膝盖部位有血。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场后,从马某乙的三轮车上找到一把砍树枝用的砍刀。

    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她是马某甲的妻子。2015年1月16日下午,马某甲和马某乙因为从她娘家收树价格问题发生争执。马某甲开车载着她在西董办事处皇后村找到马某乙,马某乙手拿砍刀要砍马某甲,她用双手抓住马某乙的手进行阻拦,马某乙只是用刀身拍了马某甲头部两下,后来马某乙和马某甲撕扯到一起,撕扯过程中她看到马某乙弯腰了,随后马某甲倒在地上,她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把两人拉开,马某甲对她说腿断了,她发现马某甲的腿流血了,具体怎么受伤的没注意。马某乙手中拿的是一把砍刀,刀身30厘米左右。

    (三)物证

    砍刀一把,经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辨认,系其砍伤被害人马某甲所用工具。

    (四)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法医学损伤检验见马某甲膝关节处皮肤裂创,阅病历见马某甲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韧带断裂,关节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

    (五)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5年1月16日15时43分,邹平县公安局西董派出所接110指令,淄博市周村区爱国社区马某甲报警,称在西董街道办事处皇后村十字路口被人砍伤,要求处理。

    2.抓获经过一份,邹平县公安局西董派出所接到马某甲报警后,经了解是马某乙和马某甲因收树木问题发生争执,遂口头传唤马某乙到西董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2月10日,邹平县公安局西董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马某乙到西董派出所接受讯问。

    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乙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交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实马某甲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膝关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支付医疗费14061.5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他是马某甲的叔叔。2015年1月16日15时左右,他因为从沈某娘家收树事宜和马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马某甲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邹平县西董办事处皇后村。他打完电话后担心马某甲来了要打架,就把放在副驾驶位置的一把砍刀拿起来插在腰上。之后,马某甲开车载着沈某来到皇后村,马某甲下车后与他发生争吵,并撕扯到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身体。孙某甲、孙某乙、沈某过来劝阻,和马某甲撕扯过程中,他从腰部把砍刀拿出来,砍了马某甲的左侧大腿部一刀,还用刀身打了马某甲的头部两下。之后,刀被别人夺走了,后来西董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他的三轮车上找到了那把刀。他用的砍刀刀身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单刃,刀柄是铁质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乙使用刀具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乙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马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414.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414.1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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