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邹刑初字第24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邹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郑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东站牌处,看见女友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一起,郑某过去问刘某这名男子是谁,刘某说是母亲给她介绍的男朋友。被告人郑某激愤之下上前打了李某左脸部一拳,李某还了一脚,郑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了李某腹部一刀,划了李某左手手腕一刀。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被人致伤致左手腕处皮肤裂创,肌腱断裂,左季肋部创口致液气胸,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向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保安反映自己被郑某捅伤,保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带至警卫室控制,李某又电话报警,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警卫室带被告人郑某归案。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父亲郑建波代其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一方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已过付。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刀具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虹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