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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7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邹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事故时悬挂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邹魏路魏桥镇西左村路段时,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车道,与赵某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赵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事故时悬挂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邹平县魏桥镇西左村路段时,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车道,与赵某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号吉利轿车发生事故,致赵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

    另查明,冀D×××××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冀D×××××货车车主向本院缴纳保证金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他是赵某乙的父亲,2015年6月26日13时左右,赵某乙驾驶鲁A×××××号轿车,从济阳县仁风镇四合村去邹平县临池镇一个养鸡场上班。当天15时许,赵某乙的同事给他打电话说赵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让他赶紧去魏桥医院。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尸鉴字(2015)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赵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

    2.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982号、0983号检测意见书、抽血照片二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为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赵某乙抽血的情况;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赵某乙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6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冀D×××××号/冀D×××××挂(事故时悬挂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左村路段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车道内,遇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号轿车,重型半挂车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右打方向躲避,该车左侧与鲁A×××××号轿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5)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2日分别送达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赵某乙亲属。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6月26日14时09分,被告人李某报警。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李某驾驶人详细信息、冀D×××××号货车、冀D×××××号挂车机动车详细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A2驾驶证,冀D×××××号货车、冀D×××××号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4.赵某乙驾驶人详细信息、鲁A×××××机动车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乙持有B2证以及肇事轿车的基本情况。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证实冀D×××××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

    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实2015年7月24日,冀D×××××货车车主向本院缴纳保证金750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于现场等候出警人员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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