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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23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邹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震,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无证、醉酒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卢某,沿邹平县会仙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魏桥创业集团一园三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行驶、黄某驾驶载着盛某的鲁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程某、卢某、黄某、盛某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缺如,其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受伤住院后失去联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程某在山东六丰机械厂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070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903、0901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邹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一张、照片三张;被害人黄某、盛某、卢某陈述;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程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凤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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