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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9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邹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丙妻子。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子。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房某戊妻子。

    诉讼代理人房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房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房某戊之女。

    诉讼代理人房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妹冢镇康元村454号。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房某戊之女。

    诉讼代理人房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妹冢镇康元村454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甲,邹平县明集镇窝村聚丙颗粒作坊负责人,案发前暂住邹平县明集镇窝村鑫田养殖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某甲、房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位于邹平县明集镇窝村的邹平县鑫田养殖有限公司两个养殖棚,于2015年年前在南棚安装了二手配电箱、主副机及水池,用于生产“聚丙颗粒”。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联系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王某乙、房某丁、马某丙、房某戊四名工人在其作坊内加工“聚丙颗粒”。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四名工人在生产“聚丙颗粒”过程中,用煤气罐、软管连接至喷枪,点燃明火加热副机机头,致火焰引燃屋顶烟囱附近草毡而发生火灾,工人马某丙严重烧伤当场死亡、房某戊被烧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8日死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马某丙在工作场所被烧身亡,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房某戊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55870.16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位于邹平县明集镇窝村的邹平县鑫田养殖有限公司两个养殖棚,北棚用来粉碎矿泉水瓶商标纸,南棚用来存放北棚生产的材料。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南棚安装了二手配电箱、主副机及水池,用于生产“聚丙颗粒”。同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联系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王某乙、房某丁、马某丙、房某戊四名工人在其作坊内加工“聚丙颗粒”。在每次开工前,工人需对副机机头进行预热,由于机身自带加热功能发生故障,就采用煤气罐、软管连接至喷枪,点燃明火加热副机机头。2015年4月25日16时许,王某乙、房某丁、马某丙、房某戊在生产“聚丙颗粒”过程中,用煤气罐、软管连接至喷枪点燃明火加热副机机头,致火焰引燃屋顶烟囱附近草毡而发生火灾,被害人马某丙被严重烧伤当场死亡,被害人房某戊被烧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8日死亡。

    2015年4月2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一四八医院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马某甲、马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23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0元、误工费761.1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4天]、护理费1522.3元[(11882元+7962元)÷365天×2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丧葬费26230元,共计3393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房某丁证言,证实他是聊城市莘县妹冢镇康元村人,他和王某乙、房某戊、马某丙在王某甲的聚丙颗粒加工作坊里干活,四人加工一吨货由老板王某甲支付400元钱,他们四人平分,王某乙是工头,负责与老板结算。他们加工聚丙颗粒时,开机前要预热造粒机的副机机头,因为机头里边残留的聚丙烯冷却后变硬堵住出口,一般要预热20多分钟,预热时是用从机器里边换下来的废滤网,上边粘着聚丙烯,从液化气罐上用软管引出来一个带开关的喷灯,用打火机点着喷灯,再点燃废滤网,将废滤网直接放到副机的机头下边烧。2015年4月25日16时左右,他从王某甲的聚丙颗粒加工作坊出来买烟,在回去的路上得知作坊着火。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是聊城市莘县妹冢镇康元村人,他与房某丁、马某丙、房某戊在王某甲经营的加工作坊里干活,他和王某甲约定加工一吨塑料颗粒挣400元钱,一月结一次账,他和王某甲结账后将工资与房某丁、马某丙、房某戊平分。案发当天16时许,他与马某丙一起去了车间东边,他推上电闸送上电,等着造粒机的管子预热后开始干活,房某戊去南边粉料机干活,马某丙点火烧机头后去洗衣服,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马某丙说棚子着火了,他看到棚子顶上起了明火,便与马某丙拿着洗脸盆往上泼水救火,后来火大了他就向南跑。王某甲经营的作坊没有配套的消防设施,没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的父亲,案发当天他进入车间后看到车间东北角着火,火势不大,不足两平方米,但是屋顶很高泼不到水,且房顶都是茅草蔓延很快,大半个车间着火的时候他往外跑。王某甲的厂子没有消防安全制度,没有给工人进行过消防安全培训。

    4.证人房某甲证言,证实他是房某戊的儿子,房某戊、房某丁、马某丙、王某乙如何商议去邹平县明集镇窝村工作的事情他不知道,他只知道是到邹平县去干塑料颗粒工作,具体是怎么去的他不清楚,对房某戊的工资情况他不知情。

    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她是马某丙的女儿,王某乙、房某戊、房某丁、马某丙是如何商议干活的她不清楚,她只知道是到邹平干生产塑料颗粒的活,她对工资情况不知情。

    (二)勘验、检查笔录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起火部位示意图、现场尸体方位图、现场物品复原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系案发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尸鉴字(2015)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全身炭化毁损严重,多器官焚毁缺失,体表未见有明显致命伤,结合案情综合分析,马某丙符合严重烧伤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及马某甲、房某甲。

    (四)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25日17时左右,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王某甲在明集镇窝村租赁他人房屋,并通过王某乙雇佣其他三名工人从事“聚丙颗粒”非法加工活动,在生产过程中导致作坊发生火灾,造成马某丙死亡,房某戊重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57804元,经邹平县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现场作业人员使用明火烘烤造粒机副机机头时,火焰引燃屋顶草毡而引发火灾,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4月2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淄博市周村区一四八医院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3.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马某丙、房某戊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邹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5月13日,邹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将本案移交邹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附邹平县明集镇窝村王某甲聚丙颗粒加工作坊“4.25”火灾事故调查卷。

    5.邹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16时02分,起火部位位于加工作坊东北部,起火点为加工作坊屋顶烟囱附近的草毡处,起火原因为现场作业人员使用明火烘烤造粒机副机机头时,火焰引燃屋顶草毡而引发火灾。

    6.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1日从董征学处调取房某戊在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房某戊检查结果为烧伤(火焰),56%TBSA,二至三度,全身多处,诊断意见特重度烧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死亡。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8日,被害人房某戊在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4天。

    7.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5月27日,王某甲未查询到工商登记信息。

    8.邹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联系邹平消防大队将王某甲颗粒塑料厂的火扑灭后,立即联合邹平消防大队开展调查,调查发现王某甲有重大嫌疑,邹平消防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将该火灾调查情况移送治案大队。将邹平县明集镇窝村邹平县鑫田养殖有限公司部分厂房租给王某甲的王坤经多方寻找未果。

    9.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医药费票据二张,证实被害人房某戊家属购血支付费用4080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马某甲、马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623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3933.4元,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马某甲、马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马某甲、马某乙丧葬费2623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339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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