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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255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邹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11月4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11月4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11月4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与李某丁、刘某、张某乙、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乘坐出租车去海乐迪KTV唱歌,在门口下车后,李某丁看见正在海乐迪门口西侧等人的韩某心,遂上前殴打韩某心脸部并问韩某心在看什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与刘某、王某某见状也上前对韩某心实施殴打,怕被人看见,又将韩某心拉至海乐迪西边五十米的南北胡同内对韩某心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刘某捡起砖头拍打韩某心背部,韩某心挣脱逃离。韩某心离开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与李某丁、王某某、张某乙、刘某往海乐迪KTV走,在海乐迪门口,李某丁等人夺过正在打电话的袁某的手机,查看是否是自己一方丢失的手机,并与袁某发生争吵,继而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刘某对袁某以及袁某同伴申某、李某丙进行殴打,将袁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先后用脚踢踹袁某的头部,整个人跳到袁某的胸腹上又跺又踹,并用水杯击打袁某,袁某的同伴李某丙想推电动车离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发现,将李某丙拽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李某丙头部击打,李某丁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李某丙三刀。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心被人致伤头皮挫伤结痂,左膝及左手擦伤结痂,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袁某被人致伤致双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唇红裂创,额部擦伤,左耳皮肤裂创,右小腿划痕,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李某丙臀部有三处缝合创,创缘整齐,符合锐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9月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黄山三路武装部院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同年9月16日,在邹平县黛溪四路鸿盛网吧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2015年9月18日,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韩某心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9000元,同年9月23日共同赔偿被害人袁某1200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心、袁某、李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申某证言、共同作案人刘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406、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5)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笔录、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甲正面、背面照、刘某手机上QQ聊天记录拍摄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均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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