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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886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邹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年1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脾气相差太远,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且被告整日酗酒,酒后便对原告进行打骂。本以为随着儿子慢慢长大,被告的坏脾气会改掉,婚姻关系会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仅维持形式意义的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告高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2014)邹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在原告处生活学习,杨某乙亦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其父亲,应负担杨某乙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入情况,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其负担的抚养费应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杨某乙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计算,被告以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所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子女抚养费1200元,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张延行

    人民陪审员  田学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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