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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71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邹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程某甲,农民。

    被告仇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玉遵,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嫁给被告。2008年7月15日,原告女儿程某乙和被告儿子仇某乙喜结良缘,可谓亲上加亲。儿子程某丙结婚后便外出打工,一家人的日子幸福快乐,但天不遂人愿,婚后仇某乙的一些不良习性逐渐暴露,小两口经常吵架,最终于2014年7月协议离婚,此后被告总是找原告的茬,经常和原告吵架,原告被迫离家和儿子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经村委、办事处、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原告现在有家难回、衣食不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仇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将近13年时间,原告带着三名子女嫁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三名子女尽到了扶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程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仇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仇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即将步入老年,理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注重加强沟通和交流,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而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仇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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