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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48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邹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婚后第二年,被告嫌工作累,不顾刚出生的女儿需要稳定的收入,不听原告劝阻辞去工作,原告虽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冷漠相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不顾原告父母的坚决反对,走到一起,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感情非常好,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婚生女宋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呵护,如原被告草率离婚,必然会对宋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不利于宋某乙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沟通和交流,理性面对双方感情上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成长环境,而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喜

    审 判 员  高伟

    人民陪审员  陈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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