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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74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邹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宁、赵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政、成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购买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第X生活区XX号楼XXXX室住房一套,2009年购买长安悦翔轿车一辆。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使双方早日开始新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原告对由被告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矛盾,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如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杨某于2015年7月3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育有一女一子,为了家庭幸福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理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注重加强沟通和交流,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而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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