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6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邹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某甲。
被告洪某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张延行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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