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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935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邹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南及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们结婚初期感情还不错,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无故殴打我,导致感情日渐淡薄,从小女儿出生后,我们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女徐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我挣得钱都交给原告,原告在家中操持家务,感情还不错,我们年纪都大了,应该相互体贴,我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长女徐某乙出生于1993年3月29日,次女出生于××××年××月××日;

    证据3.原被告次女徐某丙申请书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徐某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生长女徐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女徐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自结婚登记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争执,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应顾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关爱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日常生活中增进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小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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