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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83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邹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甲,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刘迪,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遭受了严重摧残。这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都被被告强行拖回家。2015年5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和邹平县青阳镇民政所、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刘某某与本案的原告系同一人;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孙子快要出生了,需要原告回家照顾。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徐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在邹平县青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农历5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原告举证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情况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加强沟通和了解,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永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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