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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69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邹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米某,居民。

    被告胡某甲,居民。

    原告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在滨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常常夜不归宿,并多次出轨。被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后不管不问,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米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离婚,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在庭审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孩子需要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米某与被告胡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后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自己的离婚请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米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因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某甲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90元为宜。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米某抚养,被告胡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米某3个月子女抚养费1470元(490元/月×3个月),之后被告胡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米某子女抚养费5880元(490元/月×12个月),支付期限至婚生女胡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鸿

    审 判 员  祁永庆

    人民陪审员  高学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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