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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211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邹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刘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居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夫妻之间经常吵嘴打架,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原告举证情况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情况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提出离婚。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永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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