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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83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邹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刘某,居民。

    被告李某甲,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10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存在严重家庭暴力,为琐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考虑到孩子较小,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11年开始,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求未予支持。2013年11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中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2013年6月26日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骂原告和孩子,且在当时被告将原告和孩子推出门外。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李某甲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李某甲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事实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4月10日,李某甲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甲撤回对刘某的起诉。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9月23日,法院在征求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意见时,李某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北屋三间、院内西侧棚子四间,院子一处,商业保险一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现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称其现月收入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本次诉讼中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原被告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经济条件尚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表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其月收入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因此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3个月子女抚养费1800元(600元/月×3个月),之后被告李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7200元(600元/月×12个月),支付期限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北屋三间及院内西侧棚子四间、院子一处、商业保险一份,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鸿

    审 判 员  祁永庆

    人民陪审员  苏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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