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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48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邹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工地黑色复膜木胶板,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该木胶板正常使用8次以上,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木胶板使用1至2次即出现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赔偿款24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木胶板出现质量问题,系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工程施工方扣除原告的款项,被告不应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工程照片6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木胶板后,将木胶板供给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在使用木胶板1至2次后,木胶板即出现裂纹、脱胶、表面起皮等质量问题。因木胶板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木胶板款24400元。

    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木胶板,被告供给原告的木胶板必须表面光滑,正常使用8次以上,如出现其他质量问题及因使用次数减少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负责。

    证据3.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供应木胶板,合同约定原告保证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的木胶板须周转使用8次以上,若不达标,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负。

    证据4.录音资料1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因木胶板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1.木胶板在投入使用时下了一场大雨,木胶板被雨水浸泡;2.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是木胶板的照片,而是混凝土的照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理由是:协议约定木胶板正常使用8次以上,但木胶板出现问题是由于木胶板在施工地点被雨水浸泡及施工方使用不当造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木胶板正常使用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木胶板出现问题系雨水浸泡和使用不当造成。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4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供给原告所需工地黑色复膜木胶板,协议约定被告供应的木胶板必须表面光滑,正常使用次数8次以上,如出现质量问题和使用次数减少所造成损失,由被告全部负责。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供应的木胶板使用1至2次便出现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赔偿款24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木胶板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原告供应的木胶板在施工使用过程中应周转次数8次以上,但使用1-2次后木胶板即出现裂纹、脱胶、表面起板皮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应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供应的木胶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木胶板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确,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木胶板不能正常使用是因被告供应的木胶板本身的质量缺陷造成的,且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张延行

    人民陪审员  田学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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