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11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邹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甲。
原告路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相识时间不长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2014年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最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系在外打工挣钱,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2014年何某丙因病去世。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路某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与被告何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而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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