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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阳民初字第271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阳阳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希申,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告范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婚生子范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范某甲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甲承担。

    被告范某甲辩称,虽然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现随被告范某甲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初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14日,原告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阳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范某甲婚前借徐恒昌12500元,婚后借徐恒昌44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原告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范某甲亦认可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范某乙,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范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随被告范某甲生活,原告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37131元(11882元÷12个月×25%×150个月=37131元)。

    关于原告徐某主张被告范某甲婚前欠其父徐恒昌12500元,被告范某甲对欠款有异议,认为是徐恒昌返还给自己的部分彩礼的说法,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徐某予以否认,对发生在婚前欠徐恒昌的12500元依法认定为被告范某甲的婚前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关于被告范某甲婚后借徐恒昌的44400元,原被告无异议,均认可系在婚后因开立装修材料门店时所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范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杨勇55000元,因原告徐某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权利人杨勇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乙随被告范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7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三、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徐恒昌444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被告范某甲的婚前个人债务:欠徐恒昌12500元,由被告范某甲个人偿还;

    五、驳回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秀英

    审 判 员  赵芳德

    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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