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阳阳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宋某,农村居民。
被告程某甲,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来往少,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青岛打工,感情上基本合得来,购置一辆宝骏630轿车。我与被告的母亲因家务事经常产生矛盾,而被告又比较听他母亲的,所以两人经常闹矛盾。××××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本以为有了孩子夫妻矛盾会缓和,但被告一家重男轻女,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分文不给。无奈于2015年5月19日回到娘家至今未归。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家务琐事经常闹矛盾,同时被告一家重男轻女,导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分;3.婚生女(程某乙,女,2个月,)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前来往密切且已同居生活,彼此了解很深。××××年××月××日,两人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互相恩爱体贴,且婚后两人一块在青岛打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我们的家庭更加幸福。至今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原告诉状理由都不真实。我们不符合离婚的事实和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尽量做和好工作,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宋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程某乙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来往较多,彼此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家庭相对稳定,双方为家庭均努力付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虽在近期发生矛盾,多是因为交流不够所致,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德
审 判 员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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